(2017)豫05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阴县众鑫纱厂、张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众鑫纱厂,张明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39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光,该行职工。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平,该厂厂长。被告:张明树,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张明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法定代表人李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88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4月11日至履行完毕,利率16.38‰)2、判决原告对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汤财押第16011号)有权行使抵押权;3、判决被告张明树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间一年,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10.9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以自有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编号:1601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明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约于2016年3月24日履行了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义务。2017年3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逾期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明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辩称,借款属实,合同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张明树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汤阴县众鑫纱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汤阴县众鑫纱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梳棉机5台、并条机4台、粗纱机2台、细纱机12台、自动落筒2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汤财押第16011号,为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保证人张明树又与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汤阴县众鑫纱厂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贷款到期后,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8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汤阴县众鑫纱厂、保证人张明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汤阴县众鑫纱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8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92‰上浮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也享有对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所有的抵押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明树作为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汤阴县众���纱厂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887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92‰上浮5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所有的抵押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明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1元,由被告汤阴县众鑫纱厂、张明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员马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