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大连悦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海鸥油漆厂、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悦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海鸥油漆厂,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85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悦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大龙塘村。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海鸥油漆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工街**号。法定代表人:藤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临港工业园区碧水路*号。法定代表人:藤秀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悦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海鸥油漆厂、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31473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执行费4711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连悦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大连海鸥油漆厂、大连新型海鸥化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相官审判员 丛长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