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浩博、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茂祥,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侠,女,汉族,1960年6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2009年11月29日生。被上诉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娜(系梁某某母亲),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生,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华,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责人:荀成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霍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民、霍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及被上诉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关于死者梁军伟的医疗费21157.35元,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将受害人梁军伟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抢救时,上诉人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用,2016年2月2日,受害人的受委托人李东辉通过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已将预交款收据领走,二审法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第二,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梁军伟的户口没有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却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这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二审法院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第四,晋甲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虽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但是收费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15时52分;生成保单时间:2015年12月28日15时53分。另外还有一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以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李红明发出要约,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一年度标准续保,业务经理李红明承诺负责续保,并言明不会让脱保。12月26日、27日,上诉人催要保单,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李红明称26日、27日是休息日不能出保单。12月28日,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到霍州保险公司取保险单时,霍州保险公司业务经理李红明言明保单已生效。12月28日20时35分,晋甲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找保险公司交涉,霍州保险公司承认自身存在过错,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还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有异议。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晋乙、丙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升与晋甲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范春华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除一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之外,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平均负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辩称,一、死者梁军伟的医疗费2l157.35元包含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答辩人同意二审予以扣减;二、原判支持死者梁军伟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法可依,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梁军伟居住地为陕西省韩城市,该省已经取消了城镇与农村户口的区别,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高于山西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原判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74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1、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6元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文强调: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侵权人不再承担,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错误;2、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上诉人混淆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间的区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具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是残疾者或者死者家庭整体减少收入的赔偿,从法律依据来看,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喜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不一致,实质上已经作废。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不再适用,失去了作为其上诉的法律依据的基础;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判决符合诉讼费的承担规则,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从事实方面讲: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答辩人公司为晋甲号“陕汽牌”自卸汽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从法律方面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届满才能生效。保险合同属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保险合同即使生效,保险人也未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附生效期限合同,在保险期限之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已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均不应负保险责任;反之,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己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单或其他凭证,均应负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鹏飞辩称,同意霍州物流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3443.35元。其中,被告霍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721.67元;不足部分由范春华、王鹏飞、霍州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267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被告华晋汽运公司的司机高升驾驶晋M乙(晋挂车)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832KM+700M,与被告范春华驾驶的晋甲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高升受伤、乘坐人梁军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升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春华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军伟无责任。2016年1月29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并作出第2016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事故当事人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梁军伟被送到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1157.35元。原告李娜系梁军伟的妻子,原告梁茂祥系梁军伟的父亲,原告李彩侠系梁军伟的母亲,原告梁某某系梁军伟的儿子。晋乙(晋丙挂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晋汽运公司,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晋甲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鹏飞,该车挂靠在被告霍州物流公司名下。晋甲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霍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协议,内容为:1、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共计150000元;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其与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之间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上人员险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晋汽运公司的司机高升驾驶车辆与被告范春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范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21157.35元;2、丧葬费52960元/12月*6月=26480元;3、死亡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及被扶养人7901元/年*12年/2=474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3443.35元,上述损失由晋LB307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霍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保险限额内赔付96000元(为本案所涉事故另一受害人高升保留20%份额),不足的557443.35元,由被告华晋汽运公司按50%的比例在扣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内已承担的15万元外赔偿128721.675元,由晋LB3072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鹏飞与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霍州物流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278721.675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霍州物流公司称晋甲号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15时53分,故应先由霍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96000元;二、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128721.675元;三、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278721.675元;四、驳回原告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7元,由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申请证人郭元、李红明出庭作证。其中郭元具体负责霍州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事项,当庭证明保险到期前几天与李红明联系案涉车辆购买保险事宜,李红明为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保险员,出庭证明2014年郭元联系其给晋LB3072车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2月保险到期前,郭元联系其让给晋LB3072车办理续保,并当庭认可上诉人交代购买保险时不能脱保。经阅卷,原审卷60页,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2015-12-2815:52;②生成保单时间2015-12-2815:53;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费6980.50元;④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原审卷69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同时查明,霍州物流公司法人代表人由韩晓丽变更为韩星,霍州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成建树变更为荀成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梁朝伟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霍州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梁军伟居住地为陕西省韩城市,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西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判支持死者梁军伟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可依,故对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经查该解释并未实施,因此,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军伟死亡对四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四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三个多小时,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续保,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前收取了保险费,并生成了保险单,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且生效并无异议,因此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53443.35元,上述损失由晋LB307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霍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保险限额内赔付96000元,不足的557443.35元,由被告华晋汽运公司按50%的比例在扣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内已承担的15万元外赔偿128721.675元,剩余50%比例278721.675元,由晋甲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即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四被上诉人二审时当庭认可同意予以扣减,故关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278721.675元(执行时给付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273721.675元,给付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李娜、梁茂祥、李彩侠、梁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志 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竞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