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叶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61号被执行人:金叶军,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金叶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金叶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通过与被执行人的父亲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金叶军常年在外,家中生活十分困难,并出具了城南社区居委会开出的困难证明,被执行人金叶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总对总反馈,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刑人民币3000元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