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程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程华云,黄伟,童丽,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56659C。法定代表人:马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云,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伟,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童丽,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东侧(都会坊B座307室),组织机构代码68914906-6。负责人:黄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华云、原审被告黄伟、童丽、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安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吉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吉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华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分公司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吉天建设安吉分公司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程华云二审答辩称,一、公司法规定分公司可以对外办理业务,公司内部章程这是内部的管理文件,对外还是以公司的名义,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吉天安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吉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黄伟、童丽二审未作答辩。程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伟、童丽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其余利息仍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吉天安吉分公司、吉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黄伟、童丽、吉天安吉分公司、吉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6日,黄伟、童丽向程华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吉天安吉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中盖章。借款到期后,黄伟、童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吉天安吉分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程华云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安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黄伟系吉天安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黄伟、童丽向程华云借款,吉天安吉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虽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均抗辩称盖章行为系黄伟个人行为,但借款发生时黄伟身份系吉天安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程华云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伟加盖公章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亦应由吉天安吉分公司承担。因吉天安吉分公司系吉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吉天公司应对被告吉天安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抗辩称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黄伟私刻,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童丽答辩称其归还过1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伟、童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华云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伟、童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黄伟、童丽追偿。三、驳回程华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黄伟、童丽、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吉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童丽向程华云借款,吉天安吉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工商登记显示吉天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黄龙海,但鉴于黄伟为吉天安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程华云明知或应当知道黄伟对外借款并无代理权,且在借条加盖吉天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形下,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虽然认定黄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误,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故予以指正。关于吉天公司提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并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华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伟以吉天安吉分公司名义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超越其职权。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吉天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吉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