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2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纪宗玉诉被告王九月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宗玉0,王九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26民初1991号原告:纪宗玉08,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九月,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宗玉诉被告王九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龙和马立刚、被告王九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66.3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驾驶冀HP69**号车上所载货物超宽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东外环华泽街加油站北侧超车时,三轮车上所载的超宽物品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赔偿。我对原告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要求误工费应该有用工合同、未发工资证明、完税凭证,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鉴于诊断书建议休息4周,应该是49+28=77天,每天60元;车的修理费不认可,应该有维修清单,只有配件门市发票,主张过高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交通票据用于治疗情况,我们认可500元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没达到伤残程度,恢复后看是否有伤残情况再看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我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过130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冀HP69**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所载货物超宽)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东外环华泽街加油站北侧时,冀HP69**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所载超宽物品与原告纪宗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纪宗玉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九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宗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救治(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3日)49天。原告被县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眶外壁、颞骨、颧骨骨折;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耳神经性耳聋;左耳鼓膜外伤;左结膜出血。建建议休息四周。治疗方法: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1346.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49天×50元=2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100=4900元;误工费共计139天×150元=20850元;营养费77×20=1540元;电动车维修费财产损失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3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66.3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后,共计45366.35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保留后期治疗和评残的诉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等及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已经认定,此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主要是治疗伤情支出的,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按院期间的计算,原告因此造成一定的定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评残暂时酌定2000.00元为宜;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护理费4900.00元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可按6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误工期可按77天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可按77×150元/月=11550.00元计算;修车费因没有修车明细,损伤部位不明,可酌定按5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4326.3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3332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宗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26.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0元,减半收取467.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