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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1与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574号原告:刘某1,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某2,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昌,系刘某3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系刘某3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刘某1、刘某2诉被告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延昌、张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们依法继承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1号院28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刘某1、长女刘某3及次女刘某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刘XX名下。刘XX于1999年10月7日去世,李XX于1989年8月1日去世。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刘某3辩称,一、我在家中排行第二,患有小儿麻痹症,而且在1984年被查处患有甲状腺癌,做过三次手术。在父母年迈的情况下,加之母亲患有帕金森综合症,需要人照顾,1986年,我的兄、妹都先后结婚独立生活后,我觉得更有责任照顾父母。我直到1988年才结婚,且婚后一直与我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生活起居,这是我的择偶条件。母亲生病住院时,只有我陪护照顾,母亲于1989年去世。父亲患有哮喘,每年都需要住院,后来又患有白内障,需要手术,都是我和我丈夫陪护,直到父亲于1999年去世;二、父亲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父亲的承租房,1998年时单位允许个人交款买房,在购房前,父亲将我和原告双方叫到一起,父亲说因为我和我丈夫一直在身边照顾他,所以购房款应该由我支付,将来房子归我所有,当时原告没有表示反对,于是我筹资3万元交了购房款;三、父亲去世后,按照父亲的意愿,案涉房屋一直归我占有使用,但我考虑到应当给原告适当的补偿,所以将我的住房交给了原告,由他们使用或出租,房屋租金一直归原告所有。父亲去世后,原告从未提出过房产的继承问题,只是因为目前通州的房价上涨,原告才提起诉讼。在父母生前,原告从未尽到赡养照顾二老的义务,而现在他们违背承诺要求平分房产,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我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XX系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刘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原、被告三个子女。刘XX于1999年10月7日去世,李XX于1989年8月1日去世。刘XX与李XX的父母均先于刘XX、李XX去世。案涉房屋登记于刘XX名下,发证日期为2005年10月17日,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除案涉房屋外,双方均认可刘XX无其他遗产。刘XX未留遗嘱。案涉房屋自刘XX去世后,一直由刘某3居住使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房屋应属刘XX的遗产。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中,双方对该点并无争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3曾主张案涉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为此其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本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2民初29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刘某3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了刘某3的诉讼请求,后刘某3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又撤回了上诉,故(2016)京0112民初292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刘某3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刘某2提出对案涉房屋的市场现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48147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3.67万元。在《评估报告》做出后,刘某3指出《评估报告》中所附的照片中有两张并非案涉房屋的照片,且记载的房屋的建成时间有误,后本院联系了评估机构,后该评估机构收回了原有的《评估报告》,将照片进行了更正,并更改了案涉房屋的建成时间,对估价结果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刘某1、刘某2对评估结论认可。刘某3认为评估结论虽然更正了案涉房屋的建成时间,但其所认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无变化,明显过长,且对小区周边的配套设施核实不清,导致评估结果过高。在《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明确提示其认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计算依据,与案涉房屋的建成年代无关,且评估机构在更正了建成年代后,对评估价格作出了相应的降低调整,刘某3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鉴定的程序存在问题,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刘某3对于刘XX履行的赡养义务多于刘某1、刘某2。刘某3虽否认刘某1、刘某2履行了对刘XX的赡养义务,但其又认可刘某1、刘某2曾经照顾过刘XX,只是次数较少,故并不能确认刘某1、刘某2完全没有履行对刘XX的赡养义务。刘某3自1990年直至刘XX去世,一直和刘XX居住、生活在一起,势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至于刘XX去世前被送完养老院一事,属于赡养老人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因此认定刘某3对于刘XX不管不顾。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刘XX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刘某3对于刘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与刘XX共同生活,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应当考虑该因素,综合考虑案情,本院认定刘某1、刘某2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相等,各占案涉房屋份额百分之二十五,刘某3占百分之五十。对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双方均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给对方相应的折价款。此种方式有利于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不会因房屋的所有权、居住使用权的纠葛而在此产生纠纷,故本院采纳此种分割方案。鉴于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某3居住使用,且刘某3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应当由刘某3继承所有更为合理,刘某3应按照原告享有的份额给予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计算依据,本院采纳《评估报告》所载的市场价值。至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刘某3在案涉房屋居住十多年的问题,案涉房屋在刘XX去世时便处于可以继承的状态,而刘某1、刘某2一直未主张继承,也未提起相应的诉讼,属于主动放弃此期间相应利益,不应由刘某3作出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1号院28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由刘某3继承所有,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刘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3名下;二、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刘某1、刘某2补偿款各859175元;三、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4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17147元(已交纳),由刘某3负担1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评估费11092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5546元(已交纳),由刘某3负担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