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詹玉林与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查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林,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查显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5民初818号 原告:詹玉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刘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主要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查显阳,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玉林与被告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支公司)、查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被告陈剑、被告人保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查显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0.38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误工费39000元(180天÷30天/月×6500元/月)、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5.5元[父亲詹赵炯10972.8元(10287元/年×16年×20%÷3)+儿子詹某(10287元/年×10年×20%÷2)+女儿詹某某(10287元/年×11年×20%÷2)]、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245879.88元;2、要求人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驾驶汽油机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59KM+500M处,因右侧主道被查显阳所驾驶的铲车占道,原告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临时停放在铲车东侧的陈剑驾驶的皖HN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查显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皖HN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陈剑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本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查显阳的车辆属于应保未保,故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应按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中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9天,误工标准应按粮农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修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查显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铲车属专业作业车辆,且事发时停放在路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59KM+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铲车(系查显阳所有)旁的陈剑驾驶的皖HNXXXX号小型轿车相碰,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患肢正确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用力;3、门诊随访,术后1/3/6个月后门诊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680.38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查显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詹玉林系农村户籍居民。2、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安徽利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Ⅸ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詹玉林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3、皖HN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陈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5、原告婚后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詹某,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女詹某某;原告的父亲詹赵炯于1953年3月10日出生、其母亲戴南枝于1958年5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三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海耕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剑、查显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陈剑和查显阳在各自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事故责任由原告、陈剑和查显阳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查显阳辩称铲车系专业作业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车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01lydyh0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载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01lydyh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01lydyh0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01lydyh01,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查显阳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剑驾驶的皖HN62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查显阳系投保义务人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人保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剑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太湖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太湖支公司对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查显阳追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8180.38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故医疗费以28180.38元认定。被告提出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因争议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户口簿上的曾用名一致,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其抗辩理由成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人保太湖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9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在定残后即享有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2016年度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3.87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11170.53元(119天×93.87元/天)。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073.44元(22天×121.52元/天+68天÷30天/月×1500元/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426.8元[(11720元/年×20年×20%)+31546.8元(其父10287元/年×16年×20%÷3+其子10287元/年×9年×20%÷2+其女10287元/年×11年×20%÷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90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詹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73.44元、误工费11170.53元、残疾赔偿金7842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137591.15元。其中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以内的部分为127170.77元,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部分为10420.38元。对于在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以内的部分127170.77元,因陈剑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查显阳的车辆属于应投保交强险但实际未投保,因原告要求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方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人保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17170.77元(医药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05670.77元+财产部分1500元),剩余部分10000元(127170.77元-117170.77元)由查显阳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420.38元,陈剑和查显阳各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2084.08元,其中陈剑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太湖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剑垫付的5000元在詹玉林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73.44元、误工费11170.53元、残疾赔偿金7842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13759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170.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84.08元。被告查显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2084.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詹玉林自行承担; 二、原告詹玉林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剑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陈剑负担566元,被告查显阳负担566元,原告詹玉林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