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忠与朱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朱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786号原告罗忠,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朱文娟,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忠诉被告朱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毅鹏、人民陪审员丁丰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投资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以其父亲罗仕成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同日,被告以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实为借据的书面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文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朱文娟以投资经商为由向原告罗忠借款20万元整,原告以其父亲罗仕成的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确定收到原告罗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2.5%。2017年6月9日,被告朱文娟转账支付原告罗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币,被告朱文娟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朱文娟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娟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万本金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已还的10000元为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付本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文娟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宇银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彭宇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