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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振森、兰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振森,兰廷玉,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78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纪德、李烈德,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许振森,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兰廷玉,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寿宁县。被告:吴世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新华,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韦兴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宁信用社)与被告许振森、兰廷玉、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德、被告许振森、吴世余、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廷玉、韦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振森、兰廷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利息7554.02元,此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许振森、兰廷玉以五金店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寿宁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月利率9.7875‰,由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内按季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寿宁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振森、吴世余、刘新华对寿宁信用社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表示希望可以分期还款。兰廷玉、韦兴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寿宁信用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许振森、兰廷玉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寿宁信用社提供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然人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许振森、吴世余、刘新华无异议,与寿宁信用社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兰廷玉、韦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寿宁信用社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6日,许振森与兰廷玉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19日,许振森以五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寿宁信用社提交申请表申请贷款150000元。同日,兰廷玉签字确认了其与许振森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月29日,许振森与寿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寿宁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月利率9.787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许振森、兰廷玉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54.02元。寿宁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寿宁信用社与许振森、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许振森向寿宁信用社借款,兰廷玉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系其与许振森的夫妻共同债务,许振森、兰廷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寿宁信用社要求许振森、兰廷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振森、兰廷玉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振森、兰廷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利息7554.02元,此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振森、兰廷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许振森、兰廷玉、吴世余、刘新华、韦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