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甫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甫,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254号原告:刘晓甫,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甫,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晓甫与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泰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57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如下收据:收据编号为NO.0071376,借款金额573,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投资款;收款单位为辽宁泰宇药业集团。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还,显系无理,应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晓甫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具有特殊身份,其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投资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辰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