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78号原告: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鹏、张殿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4,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多用途机器人3套,总价款78万元。之后,原告按约于��年11月8日交付产品,并于2014年1月4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42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4,000元。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作业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律师函、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NSC-130418-zx01号《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C50-01的Nachi多用途机器人3套,单价为26万元,总金额(含增值税17%)为78万元,产品含FD控制箱、中文显示界面、I/O点数为32/32、380V-200V的变压器及10米控制箱电缆;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156,000元,发货前支付60%计468,000元,货到后60天内支付剩余20%计15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78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台产品,并于2014年1月4日完成其中1台产品的安装调试。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作业报告书上写明“机器人现场调试完成一台,另外两台由我方接受培训后尝试调试,如有问题还需你方提供现场支持”。就合同价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156,0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6日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各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发给被告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价款和偿付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54,000元;二、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损失(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