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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447号原告XX,男,满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隋薇,女,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强,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XX与被告王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下旬被告以7.5万元/月的租金租用我的沃尔沃挖沟机290一台,用于被告在抚顺县汤图乡占贝村开采铁矿。同年9月新宾县林业公安以被告开采铁矿手续不全将正在采矿的我的挖沟机扣押。因我的挖沟机是刚刚贷款购买,每月需偿还4万元贷款,如无法工作将给我造成极大损失,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挖沟机,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挖沟机扣押期间的贷款由他承担。被告于四个半月后将扣押挖沟机返还给我。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我支付18万元,但被告无钱给付,在我的要求下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几次向我偿还3.1万元,尚欠149000元未支付,因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149000元欠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被告以7.5万元/月的租金租用原告的沃尔沃挖钩机开采铁矿。2013年8月26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非法破坏林地开采铁矿为由将原告的沃尔沃(EC290BLC-35352)型钩机扣押,扣押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沃尔沃(EC290BLC-35352)型钩机为刘杨以贷款方式从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后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每月偿还贷款近4万余元。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挖钩机被扣押,经双方协商,在挖钩机扣押期间的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月将挖钩机返还原告,并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贷款3.1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XX钩机费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元)。王强,2015.11.22”证明尚欠原告钩机款149000元。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刘杨证言、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上夹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租原告的挖钩机用于开采铁矿,但因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挖钩机被扣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代原告偿还扣押期间的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对偿还贷款一事进行证明,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商时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承诺代原告偿还挖钩机扣押期间的贷款已是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起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14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毓平审 判 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