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廖艳丽与孙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丽,孙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96号原告:廖艳丽,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霞,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廖艳丽诉被告孙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茂霞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孙茂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孙茂霞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25万元。逾期未还,按0.5万元/天计算罚息。2016年12月11日,孙茂霞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孙茂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廖艳丽于2016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孙茂霞2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孙茂霞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2.孙茂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廖艳丽35万元,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25万元。逾期未还,按0.5万元/天计算罚息。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廖艳丽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仅归还5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孙茂霞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因诉称的有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在查实的30万元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利息主张的计算时间仅能从逾期后起算;利率标准,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在原告主动调减后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艳丽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和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廖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70元,由原告廖艳丽负担1445元,被告孙茂霞负担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