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蒲韵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蒲韵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蒲韵竹,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蒲韵竹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92626.65元,并按前述生效判决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92626.65元,并按(2016)川0191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560元。二、终结(2016)川0191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