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桂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桂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京九大道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0194-3。法定代表人:赵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文,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飞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周桂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飞碟汽车公司不向周桂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周桂文的伤残级别鉴定早在2014年1月6日就已经作出,其请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最迟应在2015年1月7日前提出,但周桂文却于伤残鉴定作出两年后才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法院仅以周桂文口头陈述认定其没有放弃权利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难以令人信服。被上诉人周桂文答辩称,工伤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找赵全良、赵全斌、赵威等人,但他们相互推诿,不想处理此事。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根本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碟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飞碟汽车公司不向周桂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责令周桂文返还已经发放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桂文于2007年1月1日起进入飞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周桂文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造成左手食指皮肤挫裂伤等伤情,其伤情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但飞碟公司没有向周桂文支付任何工伤待遇。2015年7月份,由于飞碟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接收到数量较大的生产订单,遂作出部分职工暂时放假的工作安排,并通知周桂文回家休息,待新签生产订单后,再通知回单位进行生产。2016年1月8日,周桂文以飞碟公司未支付放假期间工资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飞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飞碟公司支付周桂文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补缴(或补差)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6)第002号裁决书,裁决:飞碟公司支付周桂文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4620元,支付周桂文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补偿费3569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4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飞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桂文在进入飞碟公司工作前,已办理社会保险费账户,飞碟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其发放了社保补贴。周桂文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89.28元(其中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已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何时解除、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问题。飞碟公司于2015年7月通知周桂文放假,且未发放其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飞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桂文的工资报酬,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周桂文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解除。飞碟公司应当按照周桂文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飞碟公司在2015年7月起已未能正产生产,故周桂文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89.28元。飞碟公司应当按周桂文的工作年限按9个月的工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补缴和社保补贴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也属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周桂文要求飞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不予审理。周桂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依法主张其权利。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飞碟公司向周桂文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的裁决结果与周桂文的申诉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不符,裁决结果超出了申诉范围,依法应予以重新审理。对于飞碟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飞碟公司未依法履行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前不宜进行处理,在该公司履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后该公司可另行主张。三、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于飞碟公司2015年7月开始由于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并非由于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故飞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周桂文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周桂文的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无法核算其工资标准,故对周桂文2015年7月份的工资可以参照麻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支付,对周桂文2015年8至12月份的工资因周桂文未提供劳动,但由于飞碟公司未与周桂文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参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即770元支付周桂文的生活费。周桂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工伤保险待遇飞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飞碟公司未为周桂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周桂文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飞碟公司进行支付。周桂文在飞碟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放弃向飞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故飞碟公司应当向周桂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判决:一、飞碟汽车公司支付周桂文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和生活费4950元;二、飞碟汽车公司支付周桂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03.52元;三、飞碟汽车公司支付周桂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2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40元;四、驳回飞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飞碟汽车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桂文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是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当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飞碟汽车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周桂文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已经作出了实体性裁决,应当视为飞碟汽车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现飞碟汽车公司在诉讼阶段又以周桂文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以周桂文一直在向飞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认定周桂文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飞碟汽车公司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判令飞碟汽车公司向周桂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且上诉人飞碟汽车公司对周桂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飞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