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088886992L(1-1)。负责人:徐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89774873G(1-1)。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力,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1301G(1-1)。法定代表人:宋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开具票号为37678108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取得汇票经几次背书至被告处。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以案涉汇票遗失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5年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15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4月7日,被告持案涉汇票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托收承付,原告工作人员审查汇票票面及背书信息后,向被告支付了案涉银行汇票金额20万元。2015年4月14日,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建德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案涉编号37678108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第三人有权向原告请求支付。之后,第三人持该判决书向原告要求承兑,原告出于对法院司法判决的尊重,再次支付案涉编号37678108银行汇票2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编号37678108银行汇票成为票据的持票人,但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应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取得案涉银行汇票的票款于法无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37678108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银行汇票由原告依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20万元。2、银行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证据二,37678108号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及证据三托收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流转至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托收承付;证据四,(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1、(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被宣告无效,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票据背书取得的权利已经(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除权。被告依据票据权利取得款项应返还原告。3、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原37678108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20万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将原3767810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20万元支付给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31300051/37678108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付款行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在对案涉汇票贴现过程中将该汇票遗失。2014年9月28日,衢州市蓝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周桂荣处取得案涉汇票,其在案涉汇票粘单被背书人栏记载上自己的名称,之后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均一致且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宁波巨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格林达化学有限公司、合肥万来工贸有限公司、宁波胜日生辉炊具有限公司、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用作抵付欠其煤款。2015年3月9日,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该案涉汇票时被告知已挂失不能用,宁波市天一燃料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其前手宁波胜日生辉炊具有限公司,宁波胜日生辉炊具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退回其前手合肥万来工贸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从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该案涉汇票,同年11月15日,被告派其工作人员持该案涉汇票到合肥瑶海区森辉五金建材经营部贴现现金97400元、兑换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2月26日,合肥瑶海区森辉五金建材经营部因无法承兑案涉汇票将其退回至被告。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案涉汇票粘单被背书人栏记载上自己的名称,并注明“委托付款”字样,委托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托收承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兑付了案涉银行汇票金额20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案涉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5年2月7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15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4月14日,因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号码为31300051/37678108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7年3月2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再次向第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31300051/37678108银行汇票金额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同时主张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发的票据纠纷。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系持有案涉汇票;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系(2014)杭建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存在恶意?2、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基础关系,并据此从浙江省建德市莲花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所有人。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在对案涉汇票贴现过程中,对案涉汇票遗失后是毁损还是转让等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其失去该票据的控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浙江省建德市胜利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存在恶意。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其持有的案涉汇票主张该汇票背书连续,享有票据权利。从案涉汇票的背书过程来看,其取得案涉汇票时,背书人为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与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实际交易关系,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既没有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无票据的实际交付行为。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手中受让了被背书人为空白的案涉汇票,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出让该案涉汇票时,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性的商业公司,应当能够判明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既不是汇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处分案涉汇票时,未向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案涉汇票上也未载明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无处分权人,其仍受让案涉汇票,故其取得案涉汇票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虽然该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解释是针对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后手,即与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手(特定相对人)自行记载的情形,而本案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在案涉汇票粘单被背书人栏记载上自己的名称,但其与背书人宁波搏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实际交易关系。故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但其不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虽然其向原告承兑,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定远县盛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