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冬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升,李冬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84号原告:张治升,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李冬莲,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升诉被告李冬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治升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曹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升、被告李冬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升诉称,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冬莲驾驶陕JAQ6**号车在安塞石峁子村路段倒车时与民房大门相撞,致使行人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塞区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左侧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治疗五日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了手术,为节约开支,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仅十天后出院。2016年9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陕JAQ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的费用,被告李冬莲支付了30000元,其余均有原告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6.92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4700元、住宿费4791元、康复器具费7520元、误工费2361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4471.92元,被告李冬莲已经支付30000元,二被告还需支付144471.9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冬莲驾驶陕JAQ6**号车撞伤原告,驾驶人李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20元。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2456.92元。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4791.19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426.7元。7、残疾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7520元。被告李冬莲辩称,被告李冬莲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她之前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冬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冬莲驾驶的车辆和驾驶行为均合法有效。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AQ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陕JAQ6**号车在2016年度并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存在脱审情形,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商业保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与陕JAQ6**号车车主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3、年检记录单三份,证明陕JAQ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存在脱审现象。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冬莲驾驶陕JAQ6**号车在安塞石峁子村路段倒车时与民房大门相撞,致使行人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塞区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左侧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五日后因需手术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随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了手术,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九日后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1620元。2016年9月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冬莲驾驶的陕JAQ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李冬莲倒车时与民房大门相撞,致使原告张治升受伤。安塞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冬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升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冬莲驾驶的陕JAQ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治升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属国家公职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经济发展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陕JAQ6**号车于2016年9月22日经检验合格,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人倒车时未明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脱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治升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72.76元(其中医药费:52413.76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800元,康复器具费752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73539元。剩余61333.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升87539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升61333.26元(被告李冬莲之前给原告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给被告李冬莲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治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李冬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