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彭维洁与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909号原告:彭维洁,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宫鲁春,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维洁与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原告彭维洁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重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维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维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赔偿因[2003]岸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共计45,415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1日,我与周传德欲将夫妻共同财产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XX房屋委托胡惠芬出卖,故三人一同至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该委托进行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03]岸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证明我与周传德于2003年12月11日在委托书上签名。2014年8月25日,江岸区法院在我与周传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周传德与我委托胡惠芬出卖房屋的委托书上“周传德”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判决我赔付周传德41,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35元。经我方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方负担二审受理费2,830元。据此,我方认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没有对公证当事人身份和签字进行审核,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导致公证错误,我方未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辩称,原告所谓损失实际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共同财产应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候分割,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公证程序以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即使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诉讼主体也应该是周传德,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而且是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处理要求公证处承担责任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彭维洁至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现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3】岸证字第124719号公证书,证明彭维洁、周传德在《委托书》上签名。后彭维洁利用该公证书将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XX房屋出卖给他人,周传德与彭维洁离婚后,周传德才得知彭维洁处分了上述房屋,要求彭维洁赔偿其相关损失。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XX房屋系周传德与彭维洁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委托胡惠芬出卖上述房屋的委托书上“周传德”的签名字迹不是周传德本人所写,周传德对彭维洁处分房屋的行为不知情,应当认定彭维洁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存在瑕疵。邹兵系善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彭维洁只能对周传德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据此判决彭维洁向周传德赔付41,150元。彭维洁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维洁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周传德基于其与彭维洁的共同所有的房产被彭维洁擅自处分而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彭维洁申请再审中称周传德对此前的售房行为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售房行为周传德知晓并认可。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维洁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生效判决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XX房屋系周传德与彭维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彭维洁隐瞒周传德擅自处分该处房产,法院据此判决彭维洁向周传德赔付41,150元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此为彭维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其损失。现彭维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维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邮寄费20元,共计955元由原告彭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