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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东、侯建辉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东,侯建辉,李静,谢宏勋,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东。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辉。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海平,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谢宏勋。一审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沈庄北路南中州锦绣花苑*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李妤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小东因与被申请人侯建辉及一审被告李静、谢宏勋、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涂改的证据。当时渔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意图是委托侯建辉以招商的形式为渔港公司引进合作伙伴,与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关。(二)张小东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张小东仅占渔港公司5%的股权,生效判决却判令与其他持有95%股权的股东承担共同责任有失公允。(四)本案二审对谢宏斌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张小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渔港公司的股东李静、谢宏斌、张小东于2009年2月7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他方”,次日渔港公司向侯建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委托侯建辉在确保公司收入5100万元的前提下,多余部分由侯建辉自由支配(该委托书下方的有效期20天有划痕)。经侯建辉居间,2009年6月16日渔港公司的原三位股东李静、谢宏斌、张小东与刘玉宝、王春秀、李妤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刘玉宝、王春秀、李妤哲以5400万元的价格接收渔港公司股权和土地(不包含负债和纠纷)。2010年5月10日张小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渔港公司委托侯建辉寻找合作伙伴和买家,经侯建辉引见签订了2009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基于以上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侯建辉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渔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无不当。(二)关于《授权委托书》上的划痕问题。侯建辉是河南军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渔港公司股权转让一事,河南军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渔港公司、李静、谢宏斌、张小东支付居间费用(因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侯建辉又以个人名义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2011年3月8日对张小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授权委托书中有效期20天被划掉了,谁划掉的?”,张小东回答:当时侯看到委托书后,说了一句“20天太短了,会行吗”张建(李静代理人)说了一句“嫌短拉掉不就行了”,但是具体谁拉掉的,没有在意。该陈述虽在另案审理笔录中出现,也是基于本案居间费用引起的纠纷,故张小东再审主张该陈述不真实以及《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不能成立。(三)渔港公司在向侯建辉承诺支付居间费用时没有明确各个股东的分担方式,生效判决判令三位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张小东再审主张其只占有5%股权,如其承担责任超出所占股权份额后,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向其他股东追偿。(四)二审法院按照谢宏斌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王锡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