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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君悦华庭*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光禄,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再审申请人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光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伍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经结算,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伍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能由申请人承担。(四)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追加伍强作为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伍强是否是申请人承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伍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审查,聚鸿公司系本案工程黎平县肇兴镇省级示范小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伍强是聚鸿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和工地负责人,该事实有伍强代表聚鸿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对伍强的调查询问笔录、二审法院对伍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予采纳。经原审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伍强以聚鸿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王光禄实施,伍强根据王光禄投入的工时量及双方约定的工时价等形成《月机械费用记录》、《工程量统计表》,聚鸿公司的财务已向王光禄支付工程款25万元。原审诉讼中伍强认可表册上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并明确表示王光禄完成的工时量及工程价款以《工程量统计表》的数据为准。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伍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聚鸿公司承担,聚鸿公司应按《工程量统计表》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王光禄工程余款125708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伍强的行为性质及行为后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提出伍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付工程款25万元错误,本案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经结算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追加伍强作为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王光禄提出要追加伍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庭后会提交书面申请。但王光禄在庭后并未提交追加伍强为被告的书面申请。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伍强只是代表聚鸿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未追加伍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中并未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提出主张,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聚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