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家俭与上诉人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家俭,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家俭,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留安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郑育昕,总经理。上诉人康家俭因与上诉人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康家俭、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的通知书,但康家俭、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康家俭、福建狐客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