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93申亮与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亮,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93号原告:申亮,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申亮诉被告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季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季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申亮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另,原告系昆山正方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且原告具备现金交付本案借款的资金能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关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亮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季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