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79陶为民、廉凤珠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刘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健康家园Q7幢一层04、A、B室。主要负责人:潘明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为民,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凤珠,女,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飞,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竹,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娟,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刘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业险部分超载需加扣10%;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3时15分,刘立娟驾驶苏N×××××/苏N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9KM+7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邵爱飞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上乘客陶某死亡,邵爱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及时安排查勘员对该起事故进行查勘,并拍摄取证该车辆事发前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票据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22时54分,实际重量为49.1T。标的车行驶至显示准牵引质量39.285T,主车质量为9.52T,(标的车出险时收费单据显示总质量为49.1T,超载5%)49.1T-主车质量9.52T=39.58T,已超出准牵引质量39.285T,根据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商业险应当加扣10%,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也没有查清���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业险部分超载需加扣10%。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刘立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原告受到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7.25元(13年×26433元/年÷4)、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年×40152元/年)、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5045.25元,扣除刘立娟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045.25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刘立娟驾驶苏N×××××、苏NH2**挂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事��路段时,追尾撞击同方向在前行使的邵爱飞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乘车人陶某死亡、原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立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死亡之日,陶某年龄为50周岁,其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邵爱飞系死者陶某配偶,邵海洲和邵云竹系死者陶某儿女;陶为民和廉凤珠系死者陶某父母,其共育四个子女,且至陶某去世时陶为民年龄为73周岁,廉凤珠为72周岁。肇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的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都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立娟已经支付原审原告3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主张因刘立娟超载,故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率,但其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刘立娟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年×40152元/年),死者陶某生前长���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且至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予以支持;陶为民和廉凤珠系死者陶某的父母,其共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陶为民73周岁、廉凤珠72周岁,故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7.25元(13年×26433元/年÷4)、丧葬费33098元(66196元/年÷2),符合相关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主张数额偏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保险公司提出因刘立娟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主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965045.25元,由于原审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12465.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审原告9753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67510.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审原告。由于刘立娟已垫付原审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各项损失共计965045.25元;二、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收到上述款项当日返还刘立娟30000元;三、驳回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陶为民、廉凤珠、邵爱飞、邵海洲、邵云竹负担50元,刘立娟负担65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立娟超载0.295T(39.58T-39.285T),其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率,刘立娟对其超载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车头和车尾加起来的重量不超过49.52T就不是超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存在争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内加扣10%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呼嫄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