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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林忠与孙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忠,孙金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563号原告:杜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土原告杜林忠诉被告孙金土、孙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香英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香英的起诉。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即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3日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1份。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甲鱼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4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764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未及时履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林忠货款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784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孙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