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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风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风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71号原告宋风娟,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9153584X。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风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7449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刘付民驾驶豫L×××××号车辆在周口农贸市场卸完货,原告准备上车时,该车车厢突然打开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花费16000余元,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我公司的报险记录,宋风娟系实际车主,也是车上人员,因关门夹伤腿部,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事故损失。依据报险录音,刘付民向我司报险称:“宋风娟是在车辆停驶卸货过程中,被闪了的车门夹伤腿部”,据此可以准确的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并非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事故发生在周口农资大市场,明显不属于道路,车辆也未行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另外,通过录音,还能证明,原告宋风娟系车辆实际车主,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该事故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宋风娟的丈夫刘付民向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公安大队接出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显示:“出警现场:据报警人称刘付民在2015年6月22日7点左右在农资市场卸完货,宋风娟上车准备走时,刘付民驾驶的瑞沃120货车车厢突然打开砸住宋风娟左腿处骨折,刘付民和宋风娟是夫妻关系,报警人称需要出警证明报保险。刘付民。”对该报警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并不认可,称系原告主观陈述意见,宋风娟向我公司报险时称是关车门时夹住了腿。宋风娟系该车车主,又是车上人员。宋风娟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宋风娟受伤后即被送到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411.06元。原告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病历中显示原告陈述“因上车被车门碰倒扭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风娟因被货车车箱碰伤,致“左胫骨干中下1/3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标准。2016年7月2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对宋风娟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主要内容为:宋风娟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其伤情及临床经验,其再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刘付民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报险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原告的丈夫刘付民报险称在装货时门掉了,把原告的腿挤断了,保险公司接险人员问刘付民,“是在关门的时候挤到脚,是吗?”刘付民答:“嗯,俺老婆,在周口……门闪了,夹住她腿了,夹断了……”对于该通话录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的丈夫报案时,称卸货时车门子掉下来砸住了腿,而被告的工作人员称是车门夹住腿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引导原告的丈夫说是车门夹住了腿,从录音整个过程来听,原告的丈夫自始至终没有认可车门夹住了腿,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已超过了法庭规定的提交时间,法庭不应该予以采信。另外,从录音的内容上也可以得出一个事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卸货时被掉下来的车门砸伤,这与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和医院的主诉内容是一致的。豫L×××××车辆挂靠在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宋风娟,该车驾驶员为刘付民,刘付民持有合格驾驶证。豫L×××××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3时59分59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在卸货时,豫L×××××号车厢门突然打开将原告砸伤,仅提交了一份原告丈夫刘付民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且该报警记录也是原告的丈夫刘付民本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病历也是原告本人的陈述,病历中记载的“因上车被车门碰倒扭伤”也属于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车门砸伤还是上车时被车门夹伤,而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记录和病历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而被告提供的原告丈夫的报险通话录音中,原告的丈夫称“装货哩,门掉了,把她的腿挤断了”,后来被告接险人员核实是关门的时候挤到脚了,刘付民并没有否认,回答“嗯。”然后刘付民又称门闪了夹住她腿了。从该通话录音中,说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车厢门突然打开,将原告腿砸伤,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丈夫刘付民报警称门掉了,把原告腿挤断,其次,在被告核实原告的伤情是在关门的时候挤到脚了,原告的丈夫并没有否认,而且该通话录音不管是原告的丈夫刘付民还是被告公司的接险人员,双方的对话对于原告的伤情均是“挤断了”“夹住了”,挤和夹意思明确,并不是车门砸伤原告,故原告诉称原告系被车门砸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豫L×××××号货车车门砸伤,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宋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