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春生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龙种业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向后倒车行驶田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刘春生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经侦查,2016年12月22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将有饮酒嫌疑的被告人刘春生带回集贤县交警大队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仪记录单,证人田某某、佟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刘春生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刘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刘春生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刘春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