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诉被告陈代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陈代开,廖平英,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44号。负责人曾海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智娟,卿勇,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开,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廖平英,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80个月,合同另对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廖平英与被告陈代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陈代开提供其位于冷水江市同兴乡政府旁涟水湾住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代开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50412.76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代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陈代开、廖平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271.81,利息、罚息9140.95元,合计450412.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代开、廖平英支付律师2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鹏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代开、廖平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鹏诚公司应当在物的担保的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建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代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即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廖平英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特别签订条款签字,被告陈代开、廖平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同兴乡政府旁涟水湾房屋3套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冷房预冷办字第213001438号、213001441号、213001439号)。被告鹏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责任:如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贷款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提供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异议。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代开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代开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50412.76元,其中本金441271.81,利息、罚息9140.9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代开与被告廖平英系夫妻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甲方)与湖南谈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陈代开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甲方并已向乙方支付2万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代开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部分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与被告陈代开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部分,并要求被告陈代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平英与被告陈代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平英作为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其应在借款人物的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进行了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代开、廖平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2万元是原告为本案争议借款所支付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陈代开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陈代开、廖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0412.76元,其中本金441271.81元,利息、罚息9140.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陈代开、廖平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冷水江市同兴乡政府旁涟水湾房屋,证号为冷房预冷办字第213001438号、213001441号、2130014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7元,财产保全费2895元,合计10952元,由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承担200元,被告陈代开、廖平英、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李尚泽人民陪审员 姜锡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