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曾泷诉昌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泷,昌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459号原告:曾泷,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海波,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泷与被告昌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良、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4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昌海波驾驶湘XXX**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杨家坳村往浮邱山乡新桥村方向行驶,途经浮邱山乡新桥村浮邱山卫生院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昌海波驾驶车辆未避让电动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因伤难愈,原告又先后在湘雅医院、桃江县中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昌海波驾驶的湘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已投相应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于前列。被告昌海波未作答辩。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昌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昌海波的身份证明、该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昌海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昌海波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财保桃江公司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其所鉴定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不属正规发票,且不属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不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过多。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桃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昌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因被告昌海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昌海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海波驾驶的湘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被告昌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昌海波负责赔偿。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的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0197.9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按50元/天计算4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15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85.4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6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桃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60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1000元。原告的车损原告与被告财保桃江公司一致认可100元,本院确认1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0197.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12817.5元(85.45元/天×150天)、护理费6985.2元(116.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元,合计50500.67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197.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817.5元、护理费6985.2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元,合计5050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0302.7元,由被告昌海波负责赔偿20197.97元(除已支付的3900元赔偿款外,尚应支付赔偿款16297.97元);二、驳回原告曾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昌海波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社清审 判 员 莫建宏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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