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树森与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树森,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翟树森,男,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二期丙十九路。法定代表人曹华勋,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翟树森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树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树森拖欠工资款24823.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24823.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纳资达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