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兴仁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兴仁,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40号申请执行人:田兴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田岩,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潘占荣,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兴仁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7)石仲字第015号裁决书,责令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小区13号楼一单元802室面积为138.7平方米的房屋,并为申请执行人田兴仁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支付申请执行人搬家补助费800元,逾期交房安置费8242元,双倍安置费72306元,迟延交房期间违约金19720元,本案仲裁费2918元,各项费用合计103986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6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5446元(含申请执行费146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田兴仁交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馨小区13号楼一单元802室面积为138.7平方米的房屋,并为申请执行人田兴仁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宇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