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红梅与印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梅,印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69号原告:谢红梅,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庆杰,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谢红梅与被告印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告印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5年8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清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印庆杰辩称,原告诉称有些不实,利息其已经支付到2015年10月,并且还了3万元的本钱,其中包括向刘一珍借的3万及谢红梅借的3万,共6万。到2016年春节前又还了3000元,春节后又还了3000元,这些钱都是支付给刘一珍的,因为谢红梅委托刘一珍来取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内容为“胡奇2015年10月28号收到印庆杰还款30000元,剩余35400元在11月15日还清。”的收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及刘一珍委托胡奇来取款,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35400元在2015年11月15日还清;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1月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胡奇,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清楚给谁还款;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胡奇收款;胡奇没有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胡奇来取款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查,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三分支付。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7月止,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钱,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委托胡奇来取款,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首先,被告仅提交胡奇的收据一张,没有提交原告委托胡奇来取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因而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胡奇来取款。其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8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庆杰偿还原告谢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5年8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印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