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873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首市人民南路168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8537318M。法定代表人:柏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向波,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地址不���确,且在本院通知的限期内未提供被告正确地址,亦未向本院提交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被告地址的证明。本案原告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湘西自治州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师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