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牟晓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晓莉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军野、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晓莉,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晓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军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60195.24元,利息1140.98元,罚息113.27元,逾期保费5373.7元,违约金3379.72元合计欠款总额70202.9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青岛银行股份人限公司烟台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签好了合同编号为:1194992600002114101的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青岛银行烟台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告保险人借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7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6年8月31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牟晓莉未答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青岛银(烟)个(担)借字(2015)第(114)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编号11194992600000211410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保费的支付。第二组证据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61449.49元。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其账户扣除保费的权利。第四组证据被告的涉案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内部记账单,证明贷款的发放及每期还款支付保费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被告欠款计算清单,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青岛银行借款8.7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并规定了借款利息、每期的还款方式和计算方法、被告的每期的还款日期和账户、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具体内容。同日,被告牟晓莉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投保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人,每月保费为人民币1479元。如被告拖欠被保险人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起再未向青岛银行还本付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80天,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代被告向青岛银行偿还被告尚欠的逾期本金60195.24元、利息1140.98元、罚息113.27元,合计61449.49元。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按照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欠缴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保险费5373.70元(147930109)。由于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牟晓莉未到庭,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牟晓莉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依约履行了87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如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应偿还的贷款已达80天,原告按约向贷款人理赔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理赔款项61449.4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或提前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偿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未付保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保费计算方法于约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费537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自原告理赔后超过30日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赔款额61449.49元为基数按每日0.1%向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1449.49元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保费5373.70元。二、被告牟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449.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