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范永新、卢智万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新,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范永新,男,l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卢智万,男,l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卢举汉,男,l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吴亮秋,女,l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范永新与被执行人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未自觉履行。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0元。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询,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卢智万、卢举汉、吴亮秋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家中无值钱财产,银行、交警、房管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20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7)闽0803执231号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  祥  村审判员 张  长  玉审判员 陈  红  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钊娟(代)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