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易凯、马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易凯,马丙红,王中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良(系原告公司职员),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游(系原告公司职员),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凯,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马丙红,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王中怀,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与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良、罗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7734.55元,合计本息34734.55,利息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丙红、王中怀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易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易凯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年利率8.4%,该借款人与马丙红、王中怀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续贷,2015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凯未还本息分文。至2017年5月10日止,结欠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7734.55元,本息合计34734.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条款;证据5、银行电子数据打印单,证明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证据6、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供贷款给被告的金额及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易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7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易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马丙红、王中怀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易凯提供了2.7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易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7734.55元的认定;2、各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被告易凯与原告农业银行株洲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易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易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系统电子数据打印单、交易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2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7734.55元,经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共同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马丙红、王中怀在被告易凯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现被告易凯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马丙红、王中怀应对被告易凯名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丙红、王中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凯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利息7734.55元,合计34734.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丙红、王中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36元,减半收取334.18元,由被告易凯、马丙红、王中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