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桑丽君与孙桂森、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丽君,孙桂森,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561号原告:桑丽君,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森,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秀玲,女,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丽君与被告孙桂森、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9年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直未还。孙桂森、李秀玲均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关系和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和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3.原告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8月15日、2010年4月6日,原告向名为“孙桂森”的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907042580010100254438内转账60万元、24万元。被告孙桂森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调取涉案账户开设时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存款人预留的客户印鉴中的“孙桂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签名处“孙桂森”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孙桂森书写的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以买房、装修房屋为由于2009年、2010年向其借款60万元、24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数额较大,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庭审中陈述,李某提出其岳父孙桂森要买房让原告帮忙,让其打款至孙桂森银行账户,李某夫妻于2014年去北京看房,以孙桂森在北京的房屋抵顶借款,多余部分由原告代偿债务后归原告所有,从其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李某发生的业务往来,其主张李某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与被告之子孙凯的手机短信往来,仅显示被告孙桂森的房屋状况,其提供的代偿债合同,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向被告孙桂森姓名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被告予以否认,申请证人李某(被告女儿前夫)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孙桂森银行账户的设立、占有、使用和销户由证人操作,根据证人当时的工作单位、职业、职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桂森的抗辩理由较为合理。综上,原告不能举证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并生效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兆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