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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怀凤、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凤,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凤,女,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办事处向化村。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怀凤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发电组长,工作地点为砚山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离开原告。原告最后发放被告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6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41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7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8010元;3、原告无需为被���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办事处向化村。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41号送达回证显示,本案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公司管理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劳动者具有人事管理权,被告入职公司的相关材料属于原告掌握管理,其应提供,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附表认定的入职时间2012年7月,可据此确认被告杨怀凤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国豪公司以被告杨怀凤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愿退出为由,免除其应为被告杨怀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5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64元(2241元/月×4个月)。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于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产生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杨怀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64元;二、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怀凤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801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怀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6)云0111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6)云0111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801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及其他四险一金,导致2016年7月5日起上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其符合领取���业保险金,且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查,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向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失业,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杨怀凤预交),由上诉人杨怀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馨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