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任铭与张隆、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铭,张隆,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任铭,男,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隆,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吉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玉德,该公司经理。原告任铭诉被告张隆、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青岛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铭诉称:2017年5月21日23日30分许,被告张隆持C1M驾驶证驾驶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路交叉路口时,与车前同向行驶由原告任铭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东风日产荆州恒信专营店进行维修,并委托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总损失为1627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8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青岛三德公司所有。由于被告张隆的行为给原告任铭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任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隆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青岛三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但本院在诉讼中收到由青岛邮寄来的落款为青岛三德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民事答辩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答辩状中的主要观点有:1、被告张隆为鲁U×××××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我公司;2、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支付车损款2000元;3、该事故的发生时由被告张隆的个人行为造成,我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张隆的驾驶证当前状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3日30分许,被告张隆持C1M驾驶证驾驶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路交叉路口时,与车前同向行驶由原告任铭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做出第2017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隆持C1M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评估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27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支出施救费580元、交通费200元。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青岛三德公司为被告张隆驾驶鲁U×××××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隆持与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的制动车距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852元,被告张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还向本院主张被告青岛三德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虽在诉讼中收到落款为被告青岛三德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但因该答辩状未加盖公章,交强险保单、挂靠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仍视为被告青岛三德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由于被告青岛三德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将重型货车交付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张隆驾驶,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隆、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2元。案件受理费246元,本院减半收取123元,由张隆、青岛三德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