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执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苍,哈斯其木格,牡丹,巴音达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5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被执行人金苍,男,4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哈斯其木格,女,4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牡丹,女,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巴音达来,男,5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2016)翁法执字第540号裁定书,冻结了金苍、巴音达来的存款账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在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划拨被执行人金苍、巴音达来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金苍、巴音达来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帐号zzzzz、xxxxx的存款ccccc元,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帐号:vvvvv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