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763曹敏与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63号原告:曹敏,女,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法定代表人:胡亚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敏与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973.75元、利息316元、违约金52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讼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费(车旅、住宿)等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BC区的2层C4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租金全额的60%,每月房租收入应得499元,税后得474元(为商场刚开张,出于让利照顾被告)。以后于2016年1月1日起恢复正常,每月租金收入应得831元,税后789.4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就不按时、不按约定金额支付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已欠租金人民币10973.75元、利息316元、违约金527元,原告因此诉讼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车旅、住宿)、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9816.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安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出租合同》、建设银行收款明细记录、房产证、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曹敏(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宝安管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原名××)人民路××商业广场××区××号商铺交由乙方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10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销售总额(99714元)的10%为租金收入(含税);以一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每月计支付831元;每月25日前支付,如遇节假日即延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租金按本条第1款之约定的半年租金的60%执行结算(含税),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99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应承担的税费代扣代缴;乙方有权将该商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在委托出租期间,独立享有经营权利,获取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的,每日按应支付费用的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宝安管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商铺租金3712元。被告宝安管理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税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宝安管理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的商铺租金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应付租金474元,租金共计2844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计15个月,每月应付租金789.45元,租金共计11841.75元。被告共应付租金14685.75元,扣掉被告已付的3712元,被告尚欠租金10973.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房租的利息316元(10000元*3.16%),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双方已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在本案中主张,现原告要求按10000元*3.16%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费用(车旅、住宿)等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敏租金10973.75元及违约金527元。二、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宝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