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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占杰与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杰,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满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042号原告:刘占杰,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大厦26层,注册号:130100000240052。法定代表人:傅满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满其,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杰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财房地产公司)、傅满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杰、刘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傅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满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21467元;2、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傅满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傅满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支付了利息5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讨,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及傅满其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本金利息归还,同时约定了不能按期偿还的违约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本金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得到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傅满其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傅满其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刘占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2%;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迟延还款期内按上面利率2倍计息;傅满其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等。协议落款加盖有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及傅满其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存入被告傅满其名下的账户,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收据中亦加盖有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及傅满其签名。2014年12月12日,被告傅满其签名并加盖有通财房地产公司印章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傅满其尚欠刘占杰共计本金40万元,承诺在本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按以上不能及时还清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傅满其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傅满其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未得到偿还。被告傅满其已付原告利息5万(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7日给付)。原告对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说明如下:根据借款协议,50万元本金6个月的月息按2%计算利息为6万元,原告收到已付利息为5万,尚欠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23个月,按本金20万元月息2%计算为92000元,原告只主张21467元。庭审中被告傅满其承认原告的款系其所借,并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息认可。且原告亦认为该笔借款系傅满其个人所用。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11月15日在立案庭接待案件统计表中对本案进行了登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立案庭接待案件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满其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刘占杰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50万元存入了被告傅满其名下账户,被告傅满其承认原告的款系其所借,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傅满其个人所用,故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傅满其,原告要求被告傅满其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21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虽加盖了其印章,但实际借款人系傅满其个人而不是该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傅满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了该公司,该公司亦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通财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款承诺书中显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本案对被告傅满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到2016年12月30日,虽然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但2016年11月15日在立案庭接待案件统计表中对本案进行了登统,即说明原告系在二年内主张了其权利,故本案对被告傅满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满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占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467元;二、驳回原告刘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满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傅满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