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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许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女,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树凡,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元,被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3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做项目,两被告关系是姐弟俩,被告许某某欠原告等人(原告本人、高某某、于某某,此款原告已经给付于某某、高某某等人)报单款人民币43000元,并确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x月x日全部还清,当时由许x给出具的欠据一张。该款到期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许某某在2015年x月x日还给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两被告避而不见。综上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许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欠他钱。我们在2013年经卜某某介绍,在合肥有一个民间互助理财的项目,当时项目是自愿加入,参加人员门槛费48930元,8个人链条,分到哪个岗位拿哪个钱。原告参加后发展了4个人,一年后原告反悔想退出,想要回门槛费,那时候我们已经离开合肥,他们来到我出租的地方,当时我一个人在家,我非常害怕,他拿出写好的欠条逼我签字。这个就是一个传销我怎么能欠原告的钱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如下: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原、被告先后加入了合肥一“民间互助组织”,该组织通过招募其他成员而发放工资,加入费为每人48930元,原告加入后,又招募了3人加入,被告许x、许某某作为该组织先加入人员,每人分得加入款31500元。此后,原告等四人退出该组织,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所分得款项退回。2014年x月x日,被告许x在原告书写的一张“欠条”上签字按指印。“欠条”内容为“欠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x月x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许x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双方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来源系因为二被告获取了原告加入民间互助组织的加入费提成,原告在退出组织后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而产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将加入费交给了二被告,且二被告有义务必须返还其款项,双方存在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