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三信龙盛电子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三信龙盛电子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652号原告:天津三信龙盛电子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81394794法定代表人:郑在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仰和,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总经理。原告天津三信龙盛电子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张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9024.87元及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5485.59元),共计161451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供货,款项支付时间为月底结算开票后次��1日起45天付款。并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果双方均无提出解除本合同,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一年,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员工金学峰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员工张富娟下达订单,原告依照订单供货,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顺利。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订单,被告并未向原告结算任何款项,至今被告累计欠付货款1609024.87元。天津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自2017年1月至4月邮件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及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在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1609024.87元,其中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陈秀娟、赵丹等人的签字确认,对账单有被告员工金学峰等人的签字,增值税发票面额与原告送货对账金额亦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9024.87元。另,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利息的数额为5400元,其余利息全部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9024.8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9024.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三信龙盛电子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货款1609024.87元、利息5400元,合计161442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5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