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红军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军,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4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红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陈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次月14日阅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检察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