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力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力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494号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法定代表人:杨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力爱,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其代理人身份由广水市出租车协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其代理人身份由广水市出租车协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辉公司)与被告王力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原物被损毁、灭失的被告需折价赔偿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一份《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合同期限为八年。约定由原告出资免费在被告的出租车上安装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监听器、LED电子广告屏等共计价值2800元的设备,并免收被告卫星平台服务费50元/月。同时,被告作为回报允许原告免费在其车辆后窗玻璃内安装LED广告屏以及车内、车体和顶灯广告位发布广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设备、后窗LED电子屏和车身内外广告标识,并长期不上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力爱辨称,原告春辉公司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安装GPS等设备的方式是垄断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且原告未取得设置户外广告的资质,其超出经营范围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力爱对原告春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和2017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2009年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被告拆除顶灯时原告没有经营广告的资质。本院认为,2009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广告经营、广告发布。2017年营业执照系春辉公司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目前的经营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购买GPS设备的《合作协议》、深圳博实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软件企业认定证书、CE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车载终端检验报告。证据三,市长签字的投资请示报告、GBS座谈会会议记录、关于播放公益短信的函、广价文(2015)12号通知、广价房服函2011第21号复函。证据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鄂出租(2008)1号规范经营及活动要求。证据五,出租车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2012年安装顶灯和领取100元补偿金名单表、2013年的士赞助费100元、2014年春辉广告发给的士100元补助费、2015年春辉广告发给的士100元补助费。证据六,GPS监控表、被告出租车照片。证据七,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据八,国家工商总局废止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和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综合评判。被告王力爱提供的证据二,违法责令停止通知书。证据三,广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广水市出租车协会车顶、车体、车内广告设置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认为,广告设置协议虽能证明广水市出租车协会经广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直属大队审核,准予其在广水市所有出租车的车顶、车体及车内分别设置流动性车载户外广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春辉公司系非法经营户外广告业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民事起诉状、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证据五,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春辉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为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出租车车辆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与原告春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安装合同一致,原告春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9日,原告春辉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设计、制作各类户外广告,GPS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销售、安装,汽车装璜、汽车玻璃安装销售,汽车服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春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出租汽车客运,GPS卫星定位系统运营、服务。2017年2月15日,原告春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出租汽车客运,设计、制作、发布各类户外广告,车载GPS、北斗卫星定位系统运营、安装服务。原告春辉公司(乙方)与深圳市博实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GPS车载终端及配套设备,每套2800元。甲方免费提供GPS监控中心系统软件给乙方使用,并协助乙方建立监控平台,确保监控平台正常运行。2013年9月25日,原告春辉公司(甲方)与王力爱(乙方)签订《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王力爱在春辉公司的安排下,统一在指定的地点安装设备及维修服务;第二条,安装、出资及付款方式约定:春辉公司免费为王力爱安装GPS车载终端设备(GPS主机、天线、紧急按钮、电源线一套、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语音播报器、LED电子广告屏等成本共计2800元)。免收王力爱卫星平台服务费50元/月,王力爱必须向春辉公司方免费提供车辆后窗玻璃内安装LED广告屏及车内和车顶广告位;第三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八年;第五条第(二)项王力爱责任、义务和权利约定:……王力爱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第六条免责条款第11项约定: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战争、自然灾害、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服务中断,春辉公司和王力爱互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春辉公司依约定为王力爱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免费安装了价值2800元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语音播报器)及配套设备(车辆后窗玻璃内LED电子广告屏、车内和车顶灯广告位)。王力爱根据原告春辉公司的要求发布相关广告,春辉公司每年向王力爱发放补助100元。2013年9月25日开始,原告春辉公司利用被告王力爱出租车顶灯及后窗LED屏为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周六福珠宝、东方国际家俱等商家发布商业广告。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力爱未经原告春辉公司同意,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配套设备及后窗LED广告屏和车内、顶灯广告标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王力爱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王力爱如何承担责任。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王力爱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春辉公司与王力爱之间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春辉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虽无广告经营业务,但其越权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力爱以“原告春辉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抗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安装GPS等设备的方式是垄断行为。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垄断行为。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王力爱擅自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配套设备及后窗LED广告屏和车内、顶灯广告标识,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2、被告王力爱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被告王力爱无视该约定,擅自拆除了原告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配套设备,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王力爱应返还其已拆除的相关设备。若被告王力爱不能返还,原告春辉公司诉求被告赔偿折价设备款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春辉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王力爱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王力爱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力爱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春辉公司虽免费为被告王力爱安装设备,但原告春辉公司已取得一定的收益,现原告春辉公司向被告王力爱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春辉公司的损失,本院调整被告王力爱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8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力爱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力爱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三、被告王力爱返还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若原物被损毁、灭失不能返还,被告王力爱应折价赔偿1500元。四、被告王力爱向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五、驳回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力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杰审判员 方文琳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