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孙照欣、王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照欣,王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照欣,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月,女,生于1973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照欣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照欣于2016年5月1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小月偿还其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利息7万元。后孙照欣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小月另支付利息1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1121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孙照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照欣,被上诉人王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照欣原在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与王小月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30日,孙照欣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王小月,要求偿还其借款6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孙照欣当时的诉讼理由为:王小月称购地建房,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2日多次向孙照欣借现金68.5万元,到期后王小月只还了5万元,下余款项,找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还款。同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孙照欣向王小月账户存入现金的存款凭条,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8万元、11月19日3.4万元、11月30日2万元、12月3日9万元、12月30日5万元。2、王小月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协议上无落款日期,上面的2009年9月14日为孙照欣本人添加),内容为:借款人王小月因购地建房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2日分三次借到孙照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小月应于一年内归还孙照欣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另支付使用报酬贰万元整,合计支付贰拾柒万元整。3、孙照欣于2010年1月12日、1月14日、2月13日分别存入李艳艳账户10万元、2万元、1000元的三份存款凭证。以上证据王小月均当庭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1、王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孙照欣借款181000元;2、案件受理费10100元,孙照欣负担7221元,王小月负担2879元。后孙照欣和王小月均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孙照欣变更诉讼请求为54.4万元,除提供了原一审的证据外,又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4日王小月签名的借款担保书一份。2、原审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户名为寇来福的金融机构客户联网核查身份信息各一份。3、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针对以上证据王小月在庭审中均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认定:王小月已偿还本金25万元,应支付该25万元的利息8943元,扣除其已偿还的利息3000元,下余5943元应予偿还。对于孙照欣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主张,无法认定。据此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1、王小月偿还孙照欣借款本金的利息5943元;2、驳回孙照欣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0100元,孙照欣负担10050元,王小月负担50元。孙照欣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漯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照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6日本院立案再审,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孙照欣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该凭条载明:2010年1月29日,孙照欣向王小月的银行卡上存款3500元。本院再审认为:孙照欣提供的该证据与王小月的贷记卡并不完全吻合,王小月又不认可孙照欣所提出的是为帮王小月还贷记卡的欠款,因此不能证明王小月欠孙照欣54.4万元的事实,据此认定,孙照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2年,孙照欣因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14日分别向王小月提供的李爱枝银行账户借其2万元、李艳艳银行账户借自己2.1万元为由,以民间借贷纠纷另案起诉王小月,要求偿还以上借款4.1万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1日孙照欣向户名李爱枝的河南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中存款2万元;2、2010年1月14日户名李艳艳的河南省信用联社账户分别存款1000元、2万元,存款人签名分别为李艳艳;李艳艳、段华。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小月中国中桥《小商桥》邮票、纯金、纯银珍藏版一套,发行日期为国家邮政局2003年3月29日版,孙照欣暂付王小月现金2万元,邮票珍藏版暂由孙照欣收管,邮票出售价款归还孙照欣本次及以前欠款。该案件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孙照欣归还王小月国家邮政局2003年3月29日版小商桥纯金、纯银珍藏版一套;2、王小月支付孙照欣人民币20080元;3、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废止;4、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原审法院认为:孙照欣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八笔借款在原审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80、1026、1345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2013)漯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2014)漯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显示全部起诉过,并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孙照欣本案的全部诉讼事项均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即使孙照欣在本案诉讼重新提供的章化信用社会计财务报表、王小月与寇来福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新证据”,也不属于本院应当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并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已对孙照欣以上诉讼请求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孙照欣的起诉。孙照欣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孙照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处理。王小月二审辩称:双方之间的涉案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三个案件的六份生效判决书进行处理,孙照欣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孙照欣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照欣本案所诉的八笔借款,已先后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并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1026号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2013)漯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孙照欣本案的全部诉讼事项均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孙照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孙照欣如对上述生效裁判不予认可,应通过申请再审进行解决。综上,孙照欣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