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麦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夏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宗垣、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晓君,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麦认,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上诉人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郭麦认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等材料。被告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6]106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586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58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初向第三人发放4500元现金,该款项已包含涉案的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分别与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市政道路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有关城市道路清洁、保洁服务,原审第三人系履行该承包合同的环卫工人之一。2012年12月以前,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就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进行招投标时,承包价格未包含环卫工人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上诉人根据广州市政府确定的环卫工人福利待遇要求,未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此,部分环卫工人曾于2010年初集体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及广州市政府有关单位反映和抗议,甚至发生群体事件,引起广泛关注。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及政府有关部门当时也告知该部分环卫工人,因其是农村户口,有宅基地,不具备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在该问题不断激化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政府才在穗府办[2013]2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款明确规定,从2013年1月份起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2013年1月以前,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及广州市政府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环卫工人的住房公积金。因政府的原因,导致在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待遇问题上,一直都是违法违规操作。事实上,上诉人为了避免再次引起2010年初的群体事件,维持社会稳定,经与环卫工人协商,于2013年初向环卫工人一次性发放了4500元现金,该款项已包含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各项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因此,环卫工人2012年12月31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已实际向环卫工人支付。现被上诉人不顾前述事实及历史原因,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未向上诉人支付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且上诉人已向环卫工人支付了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仍责令上诉人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根据,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书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在催告上诉人履行决定书的《催告书》中才告知上诉人有关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回复函及附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148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缴存。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以及相关材料后,经向上诉人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前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前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告知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已赋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缴存2013年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是因政府的采购价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导致,其已于2013年以现金方式将住房公积金款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仍责令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将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法定义务,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另行以发放福利待遇的形式或以用工成本高等为由规避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定缴存义务的合法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