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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臣,男,蒙古族,该公司法务部长。被执行人马振,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网上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二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2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王冬冬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