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洪冲与左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冲,左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74号原告:陈洪冲,男,汉族,1991年6月3日生,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艳斌,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经商,云南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原告陈洪冲与被告左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燃油,截止2016年12月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844元。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质证意见,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燃油,截止2016年12月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844元,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物燃油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生物燃油款62844元。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旭晨 关注公众号“”